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宏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威宏與風宥君為同居男女朋友,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凌晨4時許,雙方在位於OO市OO區OO路O段O巷OOO號O樓居所發生爭執,陳威宏心生不滿,竟基於損毀幣券之犯意,撕毀風宥君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幣2萬元,並將1,000元紙幣7萬元沖入馬桶,均致不堪行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威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風宥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

㈢、警察值勤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以徒手撕毀、沖入馬桶之方式,在同一地點毀損1,000元紙幣共90張,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毀損被害人所有紙幣以發洩其情緒,於過程中侵害國家法益,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毀損紙幣之數量為9萬元,雖非甚微,但尚不致對國家金融秩序發生實質危害,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前案紀錄、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施行,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毀損幣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倘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行為人所毀損之幣券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物。因此,未扣案被告撕毀、沖入馬桶之1,000元紙幣共90張,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