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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衛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衛杰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試A668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梁衛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實應予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

更正補充為「向具犯意聯絡、身分不詳之成年人」;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並將之懸掛於向廖斌宏所購買之自用

小客貨車之牌架上以行使之」,應更正補充為「並於同年9月1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00巷0號1樓前停車格,將之懸掛於向廖斌宏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貨車之牌架上以行使之」;㈢犯罪事實欄第7、8行所載「在臺北市○○區○○○道000巷0號1樓

之廖斌宏親友所承租土地前」,應更正為「在上址廖斌宏親友所承租土地前」。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衛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12時許至同年月18日16時50分為警

查獲時止,將扣案之「試A6689」號車牌懸掛於本案自小客貨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同一利用本案車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淘寶購物平台賣家,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便利,自稱為求增加

買賣車輛之過戶量,竟購買偽造之車牌,擅自懸掛在向廖斌宏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貨車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使用偽造車牌之期間非長,以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試A6689」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7647號

被 告 梁衛杰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衛杰擔任富豐汽車有限公司店長,為增加買賣車輛之過戶量,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淘寶購物平台之不明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製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試A6689」號牌照2面,並將之懸掛於向廖斌宏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貨車之牌架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於同年9月18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00巷0號1樓之廖斌宏親友所承租土地前,為警巡邏察覺停放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有異,當場查扣偽造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衛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斌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車牌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試A668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