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育正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竟意圖使不特定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未指定人犯之誣告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69條,所稱「他人」,乃指行為人以外之人,行為人不必指明姓名,如其申告客觀上足使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即足。必無此情形,始能謂與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相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究明普通誣告罪或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時,檢察官是否因誣告者之申告行為啟動偵查能量之大小及所造成被誣告者入罪程度之輕重,亦得作為區別上述2罪參考因素之一。當排除所申告之事實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確屬捏造之情況下,倘誣告者「指名道姓」對特定之人提出虛偽刑事告訴時,檢、警勢必調查誣告者及被誣告者周遭之相關人事物以釐清案情,則偵查動能實被強力啟動,已大幅提昇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自應認屬普通誣告罪,不能以誣告者實際不知所申告者是否確為所誣指犯罪之行為人,即謂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被告報案時係指稱:我在工作場所(中和區書店,地址忘記了)認識一名該店員工「阿傑」,而後被其詐騙,「阿傑」係年約40歲之男子,我已封鎖他LINE帳號並刪除所有對話紀錄,也找不到該帳號,無法提供便於警員調查之任何證據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之報案內容,難認於客觀上已可得確定被告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且被告復供稱:中和區某書局店員是我編造出來的,沒有這個人等語(見偵卷第9頁),益徵被告應無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普通誣告罪,雖有誤會,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該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在案(見本院卷第24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二)次按犯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犯行,且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裁判程序,依前開判決要旨,被告即屬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任意向警察機關虛構其被中和區書局店員「阿傑」詐騙,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7205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在外借取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貸款之還款收執聯遭家人發現,竟意圖使不特定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日17時34分至18時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虛構其於113年4月間遭新北市中和區某書局暱稱「阿傑」之店員詐騙,且於新北市中和區之臺北捷運景平站外交付60萬元現金,誣指「阿傑」涉犯詐欺罪。嗣A02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同年9月5日10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2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填輸165反詐騙諮詢紀錄檢核表。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於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誣告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A02另涉犯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71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於前開時、地虛構事實而有誣告「阿傑」涉犯詐欺等情,然此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仍需經偵查機關為實質審查並判斷真實與否,依前揭判決要旨之說明,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難認被告亦涉犯該罪嫌;惟被告若成立該罪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嫌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