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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泓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第3至4行「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密碼」應更正為「輸入會員帳號、密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起至114年1月間,先後多次在賭博網

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才藝班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3年12月15日匯出1萬元把錢從3A

娛樂城領出來,我下注沒有獲利,大約損失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是尚無證據證明上開匯款金額為被告本案賭博贏錢出金之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有使用手機連結網路為本案賭博行為,有被告手機截圖

畫面可稽(偵卷第15至16頁),該手機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手機廠牌、型號均不詳,且手機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05號被 告 李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間起至114年1月間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公眾得上網登入之「3A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seo888.3a88.net),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密碼,並以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賭金出入金指定之帳戶,以1比1之比例將現金換成賭博點數,進行賭博。其方式係以職業運動賽事為標的,押注賽事之輸贏或讓分,若簽中即可贏得不等賠率之賭金;若未簽中,則簽注金額全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嗣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提供之手機截圖畫面。

(三)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10月間起至114年1月間止,多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