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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亜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亜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亜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告訴人置於傘架之雨傘(價值為新臺幣1,000元),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竊盜之物品價值為1,000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足額賠償告訴人,是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119號被 告 金亜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亜嬌於民國114年6月3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莊敬店前,見温曜有所有之雨傘1只(價值新臺幣1,000元)放置該店門口前傘架而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傘得手後,逕自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温曜有發現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温曜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金亜嬌於警詢及本署之供述。

(二)告訴人温曜有於警詢及本署之指訴。

(三)現場及周遭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暨截取畫面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10月21日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署詢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建請酌予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未將所竊取商品交還告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