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乃河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乃河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乃河吉明知其無管道及能力可為他人代為購買手機、且明知少年計○○○(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對少年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7日20時3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堤外華江橋下之華江雁鴨自然公園,向甲女佯稱:可以代為購買手機等語,致甲女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予乃河吉,乃河吉收受款項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乃河吉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擷圖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甲女係000年0月生,於案發
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亦供承其知悉甲女未成年,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對未成年之
甲女施用詐術,而獲取不法之財物,侵害甲女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因非常多次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被告卻再度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歷經前揭案件之科刑宣告後,仍未能體察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是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一定程度之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有非常多次竊盜、傷害、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公務、恐嚇等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甲女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迄今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800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