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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暐盛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暐盛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6Pro,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8行:有關「交流」之記載更正為「蕉流」。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4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在通訊軟體所觀覽具有猥褻,且為告訴人性影像影片,未經告訴人同意分享至Line群組內之方式,供特定多數人觀覽,不僅破壞社會良善風俗,並造成告訴人名譽、隱私、身心遭受痛苦,影響其社會生活甚鉅,顯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初否認犯行,迄至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到庭就量刑部分陳述之意見,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侵害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行之諭知:

1、按緩刑之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徵被告素行尚屬良好,且據被告陳述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顯有正當工作,且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遵守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被告犯後雖曾否認犯行,但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徵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加強遵法守法之正確觀念,尊重他人隱私,避免再犯,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強化遵守法令之意識,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並以:被告周暐盛就本件犯行所為,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並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惟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由告訴人撤回告訴,同前所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復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35條第3項、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6 Pro,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利用該行動電話網際網路下載通訊軟體加入上述群組內,利用該通訊軟體分享功能轉傳本案猥褻影片,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本院核發114年聲搜字第204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上開行動電話既經宣告沒收,若其內尚有附著本案猥褻影像、性影像照片,亦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89號被 告 周暐盛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暐盛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於其所加入之「J movie」LINE群組,觀覽得悉帳號「柯乂倫」之人所傳送之代號AE000-A114138號女子(下稱A2),因酒後遭他人以麥克風插入下體之影片(關於他人涉犯妨害性自主及散布性影像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266、24320號提起公訴),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將該影片轉傳至其所加入之「無差別玩具交流俱樂部」LINE群組,以此方式散布被害人A2遭性侵之性影像供該群組之成員觀覽。嗣經人向警方舉報後,警方於114年8月14日9時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公司搜索,並扣得其供轉傳影片用之iPhone 16 Pro手機一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A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暐盛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A2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被告於LINE群組傳送之影像檔案之擷圖;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66、24320號起訴

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影像、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論以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扣案手機為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涉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3項之意圖散布而違反被害人意願攝錄性影像罪嫌,然觀諸本案性影像之角度,被害人遭拍攝之時處於泥醉狀態,並無事證證明拍攝之行為人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之情形,業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認定在案,且依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以為是一群人在KTV狂歡等語,足認單從影像內容無法確知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而攝錄,自難論以上開罪嫌,然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魏 子 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