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承諺犯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5年1月30日刀械鑑驗結果登記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承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
、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均為攜帶刀械之各種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攜帶行為只有一個,僅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具2款加重情形,惟僅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法條,雖僅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攜帶刀械遭查獲之地點為公共場所之事實,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且此僅屬非法攜帶刀械罪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所犯仍屬同條例第15條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在公共場所未
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14年11月6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管制刀械(即手指虎1只)之犯行,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此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揭案件罪質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行之罪質尚有不同,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尚屬有別,難以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因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於該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詳如下述)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
逕自持有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刀械種類、持有期間、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該局115年1月30日刀械鑑驗結果登記表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已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記明筆錄(見偵卷第87至88頁),同時向本院具體求處上開科刑內容之宣告,因此本院審酌上揭各情,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是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就此部分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不包含對被告宣告罪刑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關於被告宣告罪刑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被 告 謝承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謝承諺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1只,並藏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夜間23時前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攜帶上述手指虎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只。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承諺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手指虎)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114年1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手指虎1只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承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持有刀械罪嫌。被告因犯刑法妨害自由罪,於112年6月2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35號(據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之列印文本)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並據被告在本檢察官前表示願意接受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3月之刑,並不為緩刑之宣告,以示懲儆。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違禁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