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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宸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宸榮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微信暱稱「L-沒回請來電」、「洛」等應召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至同月6日,僅負責載送證人一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㈢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馬伕」接送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而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以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社會風俗,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實有不該;兼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8511號卷第93頁),再衡酌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手機內亦有與證人和應召

集團成員間聯繫之對話訊息截圖,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復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為司機負責載小姐,每日3,000元

,跑新北以外會加價,一個月算下來可以到9萬至10萬元;對話訊息顯示可拿到馬伕費用是4,500元,是因為當天加班到凌晨四點,且去桃園機場接人會有會加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634號卷第88、91頁),並審酌卷內對話紀錄,其上確有記載「(汽車圖示)4500」、「(汽車圖示)3300」(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634號卷第112、115頁),以此互核觀之,堪認被告載送證人之工作獲利應為7,800元【計算式:4,500+3,300=7,800】,此部分自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IPHONE 16 PRO手機1支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34號被 告 吳宸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宸榮與微信暱稱「L-沒回請來電」、「洛」等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宸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應召女子往返機場與前往旅館從事性交易,並收取對價之工作(即馬伕)。吳宸榮即於民國114年8月4日以前某日時,透過應召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應召女子Ikegame Yuki(日本籍,中文名池龜有紀)之微信帳號後,於114年8月5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機,並將池龜有紀之身材影片透過微信群組「秋葉(車圖示)」傳送與「L-沒回請來電」、「洛」,再依「洛」指示,先於同日21時許,載送池龜有紀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沐蘭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對價;復於同日22時許,載送池龜有紀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柯達大飯店永和店從事性交易,並收取對價2萬元;又於同日23時42分許,載送池龜有紀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北投麗禧溫泉酒店從事性交易,並收取對價3萬4,000元,吳宸榮則實際領取薪資4,500元。吳宸榮於翌(6)日13時許,繼續依「洛」指示,載送池龜有紀前往沐蘭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2次,並分別收取對價1萬7,500元、5萬元;再於同日19時許,載送池龜有紀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林森館從事性交易,並收取對價2萬元,又於同日21時許載送池龜有紀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從事性交易,並收取對價2萬元,吳宸榮則實際領取薪資3,3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宸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池龜有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池龜有紀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微信群組「秋葉(車圖示)」對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媒介性交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沒回請來電」等應召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光萱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