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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書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2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70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書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物品名稱」欄所示之商品及現金,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

犯罪事實

一、林書楷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思維寶藍科技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門市(下稱本案店家)之員工,竟利用擔任本案店家員工之機會,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本案店家內,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物品名稱」欄所示之商品及現金,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7,627元。嗣該店店長劉浩翔察覺有異,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比對特徵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浩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楷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卷二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浩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4頁、調院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物品損失目錄、監視錄影器畫面文字記錄、隨身碟、本案店家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113年7至8月銷售表、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程序資料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15至57頁,調院偵卷第41、49頁,易卷一第33、61至71、7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各日期當日內所為數個竊取行為部分,係分別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日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其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各日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用職務機會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已有諸多竊盜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二第5至12頁),素行非佳,且雖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卻遲未履行調解內容(易卷二第37頁),均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易卷二第59頁);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所陳意見(易卷二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時間與手法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物品名稱」欄之商品及現金,總價值為5萬7,627元,而被告雖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分文,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前開商品及現金,已遭被告變賣或消費殆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易卷二第58頁),顯不能再就犯罪所得之原物為沒收,自仍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共計5萬7,627元。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物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 7月4日 13時38分 Odoyo(XC38BK)Wireless (品號:BAT-ODO-XC38BK) 1個 999元 林書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時35分至40分許 Odoyo BC5-BACKUP CUBE (品號:ACC-ODO-BC5-WH) 1個 1,190元 2 113年 7月5日 16時25分至28分許 Comply for Airpods Pro-Larfe (品號:ACC-COM-AIRPODPL) 1個 790元 林書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 7月14日 19時48分 現金280元 林書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時50分 現金999元 20時33分至35分許 現金3,680元 4 113年 7月16日 21時40分至50分許 現金3,990元 林書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 7月18日 21時50分至56分許 現金3,990元 林書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 7月19日 21時28分至30分許 JBL Case for Tour 2 (品號:EAR-JBL-CASEI) 1個 990元 林書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 7月21日 13時19分至16時28分許 現金4,990元 林書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 7月27日 14時24分 Spin Fit CP100+V2(Size XL) (品號:ACC-SPI-CP100PV2-XL) 1個 380元 林書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時15分至30分許 現金3,490元 9 113年 8月1日 21時52分至22時3分許 Divoom Ditoo Mic-Green (品號:SPK-DIV-DITOOMIC-GN) 1個 3,680元 林書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 8月3日 18時4分至9分許 現金280元 林書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時4分至9分許 現金699元 11 113年 8月4日 18時49分至51分許 現金3,490元 林書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時49分至51分許 Laifen Designed Detangling Brush-Silver (品號:OTH-LAI-BRUSH-SL) 1個 590元 21時5分至10分許 現金1,490元 12 113年 8月5日 19時53分至58分許 現金3,990元 林書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3年 8月7日 20時28分至29分許 現金3,680元 林書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13年 8月9日 20時33分許至22時3分許 JBL Run 2 BT Blue (品號:EAR-JBL-RUN2BT-BU) 1個 1,490元 林書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時3分至4分許 現金4,990元 15 113年 8月10日 20時4分至26分許 現金3,490元 林書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13年 8月11日 14時1分許 現金3,990元 林書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