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鵬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鵬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餘重0.477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鵬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餘重0.477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被 告 廖鵬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鵬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能戒除毒癮,於114年9月12日上午6時20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1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12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變換行駛方向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2公克),並經其自願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為警另行移送偵辦)。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廖鵬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2號)。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2公克,淨重
0.478公克,驗餘淨重0.4778公克)。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六)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11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43032322號函。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濠 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