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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HJIA LUNG(中文名:黎家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HJIA LUNG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THJIA LUNG與代號AW000-B114165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就讀同所大學且入住同棟宿舍(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學校名稱、宿舍編號及完整地址均詳卷)。THJIA LUNG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日凌晨2時許,在本案宿舍2樓公共浴室淋浴間,未經A男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伸至A男所在之相鄰淋浴間上方空間,竊錄A男包含身體隱私部位之裸身淋浴過程,而生成性影像電磁紀錄(下稱本案性影像)。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JIA LUNG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3、85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9、25至3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宿舍公共浴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偵卷第47至49頁)、扣案手機照片2張(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攝錄本案性影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惟依現有事證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尚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之素行;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因就學而在我國居留,有其居留證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63、65頁)存卷可證,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本院酌量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用以竊錄生成本案性影像所用,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至11、8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7至41、45頁)可證,而被告雖供稱已將本案性影像刪除,惟該手機仍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考量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認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廠牌 型號 備註 1 APPLE iPhone 13 Mini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