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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璇選任辯護人 林延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29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40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宜璇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竊取蛋糕數量為4片、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宜璇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密接時

間、同一場所,接連竊取告訴人趙雲潔之蛋糕4片,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即為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

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依告訴人之指示,以捐款1萬元予社會福利團體作為和解及損害賠償之方法(見本院易卷第32頁,本院簡卷第5至7頁),並斟酌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參見本院易卷第32頁,本院審易卷第37至46頁)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25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對於給予被告緩刑等情無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2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說明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蛋糕4片(總價值約2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遭被告食用完畢,無從以原物沒收,且被告已依告訴人之指示,以捐款予社會福利團體作為損害賠償方法,其捐款金額高於所竊物品之價值,認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29號被 告 陳宜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2時4分至16分許,在○○市○○區○○○路000號0樓,竊取同事趙雲潔置於該處冰箱內之蛋糕4片。嗣經趙雲潔發現冰箱內的蛋糕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雲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宜璇之供述 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冰箱內蛋糕之事實 2 告訴人趙雲潔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

二、核被告陳宜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