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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慶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慶國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慶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聲請人認被告構成累犯。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14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為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次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本案遭竊之物均經警方扣案後由告訴代理人陳宇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3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代理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主任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46號被 告 王慶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國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又與竊盜、侵占、妨害公務、誣告等案件判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4年8月17日8時24分許、同年月19日20時21分許,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美廉社萬華興義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700ML(每瓶價值新臺幣799元,下稱本案威士忌)各1瓶置於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因三商公司發現商品遭竊,委託安管人員陳宇翔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威士忌2瓶(業經發還陳宇翔)。

二、案經三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慶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陳宇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又被告竊取之本案威士忌2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俊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