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以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以聖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周以聖於民國114年8月29日7時42分許,搭乘臺北捷運於中山站上車後,因不滿曾紹詠坐於博愛座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捷運車廂內,對曾紹詠辱罵「你長了狗眼」、「你他媽連英文都不會講」、「你這輩子你進棺材前都不會講」、「什麼玩意兒」、「Motherfucker」、「王八蛋」(下合稱本案言論)等語,足以貶損曾紹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紹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以聖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曾紹詠發表本案言論,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當時坐在博愛座睡覺,我沒有請告訴人離開博愛座,我因中風行動不便而坐博愛座,我認為告訴人是外勞,不懂博愛座的規則,所以我好心問告訴人如果不懂中文,我可以幫他翻譯,結果告訴人回我:「你是在說什麼小」(臺語),我可能很生氣就罵很多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發表本案言論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調院偵卷第25至26頁),並經本院勘驗手機錄影畫面屬實(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綜合觀察本案言論之意思,除以冠上「狗」之詞語形容告訴
人之眼睛外,更以「什麼玩意兒」、「王八蛋」、「Motherfucker」之言語貶抑告訴人之人格,且又以指稱告訴人不會講英文之方式羞辱告訴人之智識程度,其辱罵、羞辱性質意味濃厚,衡情實難為一般人所能忍受,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當時因生氣而罵告訴人很多東西等語(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確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捷運車廂內對告訴人發表本案言論。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對其先稱:「你是在說什麼小」(臺語)
等語,然此情縱然屬實,亦僅為告訴人上開言論有無妨害被告名譽或其言論之道德修養層面問題,被告面對此等言論,自不應再以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故被告前開辯詞,應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捷運車廂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不滿,即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依一般人對於本案言論內容之認知,顯係蔑視他人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本案言論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足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本案言論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該當公然侮辱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坐博愛座而
心生不滿,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衝突,而率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所為實不足取;又博愛座之措施屢發爭議,經於114年8月1日公布施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3條規定後,已更名為「優先席(Priority seats)」,有實際需求者均得於優先席入座,不限於外觀上可明顯識別為老弱婦孺之人,蓋個人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本難全部外顯為他人所見,內在之隱形需求毋寧亦須受到他人尊重與包容,而在大眾運輸工具上是否禮讓優先席予他人,本為個人之選擇,無關乎優先席是否專屬於特定族群、或未讓座之人是否當然欠缺敬老尊賢或其他相關道德層面評價之精神,蓋優先席之立法目的為保障一定比例之座位供有實際需求者使用,同時亦促使民眾發揮社會關懷、互助精神(上開規定修正理由參照),倘若因優先席之使用而產生更多爭執,則前開規定之美意將蕩然無存;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本案言論發表之時空背景、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害程度、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併參以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9頁),素行非差;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