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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吳東穎、聶凰羽之名譽法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2次,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前有細故,

未能理性溝通,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飲料店對告訴人2人出言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顯然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並無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可稽;兼衡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於警詢中自陳小康、從事護理師、身體疾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52號被 告 李佳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玲與吳東穎係前同事關係,吳東穎與聶凰羽則為男女朋友。李佳玲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應吳東穎之約前往臺北巿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60巷55號之「毒茶」飲料店商談,在「毒茶」飲料店門外不特定人均得行經之道路旁,因不滿吳東穎對其介紹女友即聶凰羽,竟憤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FUCK YOUR MOTHER」、「狐狸精」、「小三」等語辱罵吳東穎及聶凰羽,足以貶損吳東穎及聶凰羽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東穎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報告及聶凰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佳玲之自白:被告坦承公然侮辱犯嫌。

㈡告訴人吳東穎、聶凰羽之指訴:被告辱罵告訴人等之事實。

㈢證人郭權昌之證述:被告辱罵告訴人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奕 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