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60號、第1961號、第19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6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4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家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詐騙他人財物及持竊取之提款卡盜領他人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動機、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店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7,
000元;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800元、新加坡幣2元及不法提領之現金6,000元;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詐得之8,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全民
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醫療卡各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4張等物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蔡晉忠,惟該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權利,倘告訴人蔡晉忠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郭家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郭家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郭家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1 黃鏡儒 現金新臺幣柒仟元 2 蔡晉忠 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新加坡幣貳元、不法提領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 3 朱繹燐 新臺幣捌仟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6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64號被 告 郭家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午夜12時30分許,與黃鏡儒在紅菱閣旅
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住宿過夜時,趁黃鏡儒洗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鏡儒所有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年6月2日上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D房蔡晉忠住處內,趁蔡晉忠盥洗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晉忠之皮夾(內含現金800元、新加坡幣2元、健保卡、身分證、醫療卡、駕照、行照、藥物、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系爭金融卡)及信用卡2張、遠東銀行金融卡1張及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得手後離去後,於109年6月2日上午4時55分許,至萊爾富松康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內,使用系爭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以不正方法盜領6,000元後離去。
㈢明知並無IPHONE 11 PRO MAX 256G手機要販售,竟於109年7
月28日前某日,在旋轉拍賣網站(Carousell)上,以暱稱「@chrib」,刊登不實販售上開商品之訊息,並佯稱:售價為2萬1,000元云云,致朱繹燐於同年7月28日上午2時許看到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郭家瑋指示加入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Bernardking」,再依指示先匯款8,000元至郭家瑋向不知情之母廖珈禎所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朱繹燐未收到所欲購買之上開手機,且聯絡郭家瑋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鏡儒、蔡晉忠、朱繹燐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與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鏡儒、蔡晉忠、朱繹燐等3人分別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黃鏡儒入住紅菱閣旅店櫃台時及旅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4張、被告自告訴人蔡晉忠住處離去後及至萊爾富松康店盜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10張、告訴人蔡晉忠之系爭金融卡帳戶遭盜領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旋轉拍賣網站暱稱「@chrib」所刊登銷售商品訊息及與告訴人朱繹燐間對話紀錄擷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朱繹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Bernardking」間對話紀錄之擷圖列印資料、證人廖珈禎警警詢時之證述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