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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天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4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39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天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被告張天祥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接連持塑膠手指虎傷害告訴人魏嘉震,時間上具有密接

性及連貫性,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解決雙方口角糾紛,於衝突之際率爾以塑膠手指虎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其暴力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良好,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過程及情狀,暨審酌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店員、需扶養母親、案發時有在服用身心藥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28號卷二第41至43頁),暨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衝突起因、被告先持塑膠手指虎動手之情狀、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塑膠手指虎1支,係被告自其住處持之而至案發地點毆打告訴人,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核屬被告具有管領使用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魏嘉震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91號被 告 張天祥

魏嘉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祥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長沙店之員工,於民國114年1月8日20時33分許下班後,在前址店內,見魏嘉震於結帳時對其同事之語氣不佳,上前協助處理而生口角,張天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家持塑膠手指虎前來毆打魏嘉震,魏嘉震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一旁之剪刀攻擊張天祥,雙方於互毆過程中,致魏嘉震受有右耳2x0.1cm擦傷、左耳2x1cm瘀傷、頭枕部3x3cm挫傷、臉6x0.1cm、12x0.1cm、4x0.1cm擦傷、右眉1.5x0.3cm、1x0.3cm撕裂傷、臉4x3cm、3x2cm瘀傷、右頸3x0.1cm擦傷、下背部6x1cm擦傷、右前臂背側1x0.5cm、右手背其他傷口2x2c

m、右眉二處撕裂傷約1.5cm及1cm、頭部、臉部、頸部、右手、背部多處挫擦傷、右側手部第四掌掌骨骨幹骨折等傷害,張天祥則受有頭部穿刺傷1x0.5cm、背部穿刺傷1x1x0.5cm、臉部及頸部擦傷、右手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魏嘉震、張天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張天祥、魏嘉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指訴。

(二)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塑膠手指虎、剪刀各1)。

(三)告訴人魏嘉震提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114年1月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4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告訴人張天祥提供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

(四)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1份(含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4張、塑膠手指虎及剪刀照片各1張)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攝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張天祥、魏嘉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魏嘉震指訴被告張天祥涉犯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等罪嫌,告訴人張天祥指訴被告魏嘉震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因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攝內容並未收錄到彼此互罵之內容,此有前揭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且縱雙方於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參照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亦難遽認其等即涉犯公然侮辱或妨害名譽等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