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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泉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泉憲犯強制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A02之舅舅,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李泉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已著手強制行為,惟未生使告訴人A02、A03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2為親戚關係,被告為阻止告訴人A02搬家,而試圖阻止告訴人A02、A03離去;復因家族間之糾紛,一氣之下於對話訊息中以威脅告訴人A03之人身安全方式恐嚇告訴人A02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2人於偵訊中表示提告後被告便無其他騷擾行為,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考量2罪犯罪時點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50號被 告 李泉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泉憲係劉沂霖(原名:A02)之母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泉憲因不滿劉沂霖搭乘其交往之伴侶A03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家出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9日晚上9時52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老泉街45巷內,騎乘機車停擋於A03所駕汽車之前方,欲以此法妨害劉沂霖、A03行使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然因A03低速繞過李泉憲之機車後方離開現場而告未遂。其後,李泉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至10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予劉沂霖,並在語音訊息內恫稱「A03齁我一定把她搞得天翻地覆」、「恐嚇威脅都來啦我們走著瞧麻不是過20歲了我們試看看啦」等語,使劉沂霖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沂霖、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泉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沂霖、A03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暨語音訊息譯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