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瑄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瑄鴻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其上所載之印文」欄位所示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袁瑄鴻為大陸地區人士,明知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之1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符合「年滿20歲,且有相當新臺幣1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50萬元以上」資格者,始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且其在日本並無居留資格、銀行存款、配偶及日本住址等資料,竟為貪圖以較便利之方式申請入臺之利益,於可預見受理代辦來臺手續之人,顯有可能以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等不法方式為其辦理申請入臺手續之情形下,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人民幣8,000至9,000元之價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代辦人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代辦人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袁瑄鴻提供其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護照、證件照等資料予本案代辦人員,由本案代辦人員偽造不實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本在留卡」電子檔及印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住民票」電子檔及印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日本郵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電子檔及印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港濱松町郵局存款餘額證明書」電子檔及印文,以表彰袁瑄鴻在日本具居留資格、於日本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及其存款餘額符合前開規定後,於112年10月30日,藉由傳送上開不實文件電子檔而線上申辦之方式,以第三類觀光名義持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臺許可而行使之,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再由本案代辦人員將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寄予袁瑄鴻收受,並由袁瑄鴻持之於112年12月9日入境臺灣,足生損害於日本郵貯銀行、港濱松町郵局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嗣因袁瑄鴻逾期停留在臺,於114年7月19日遭警方查獲後移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收容,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袁瑄鴻於警詢中、偵查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4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5、87至90頁】,並有被告之護照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機場入出境資料、指紋卡片、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日本在留卡電子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住民票電子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日本郵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電子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港濱松町郵局存款餘額證明書電子檔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19、23、25至27、29至35、37至63、69、71至72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在大陸地區平均月收入為人民幣8,0
00至9,000元;我當時不知道我是否符合入臺的資格,我只跟本案代辦人員說我要入境,對方就跟我拿了護照、大頭照等資料;我用我一個月月薪對價去請不詳網路業者代辦入境臺灣,是因為對方跟我說他們就是要收這些錢,跟我說錢會收高一點,其他資料我都不用處理,他們會辦得下來等語(見偵字卷第88至89頁),則依被告所述其來臺前之經濟狀況,其月收入可達人民幣9,000元,依112年12月人民幣之匯率計算,年收入約為新臺幣46萬4,292元(計算式:9,000×12月×4.299=46萬4,292元)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112年12月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為憑,與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條件差距非遠,故被告委託本案代辦人員處理來臺事宜時,其是否知悉自身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入境資格與否,猶未可知。惟被告仍為求來臺手續之便利,基於主觀上可預見本案代辦人員將以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遂行為被告獲准來臺之目的,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金融機構所出具之存款證明,係從業人員於其業務上所作
成之文書,用以表彰存戶在該金融機構特定期間內之存款餘額,顯非僅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自與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別,而屬私文書。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之電子檔,均為本案代辦人員製作後,將電子檔上傳至內政部移民署之線上申請系統,由內政部移民署審查人員線上審查,揆諸上開說明,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本在留卡」電子檔、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住民票」電子檔,均屬準特種文書;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日本郵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電子檔、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港濱松町郵局存款餘額證明書」電子檔,核其性質屬金融機構出具之存款證明,而均為準私文書。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⒊被告與本案代辦人員共同偽造如附表「其上所載之印文」欄
位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偽造如附表「其上所載之印文」欄位所示印文之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復未扣得與上開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此部分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與本案代辦人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陸地區人士來臺
從事觀光活動、個人旅遊,須符合一定資格及手續,竟不循正當管道申請,僅為貪圖一己之利,為達入境之目的,而與本案代辦人員共同偽造本案不實之日本居留文件及存款證明,並持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以從事觀光活動名義來臺1年餘,影響我國入出境管理及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臺灣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考量其於警詢中、偵查時所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來臺前從事房產仲介、月收入人民幣8,000至9,000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1、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參諸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至有無同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事由及必要,則為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裁量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觀其意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被告偽造之「日本在留卡」電子檔、「住民票」電子檔、「日本郵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電子檔、「港濱松町郵局存款餘額證明書」電子檔,因已上傳予內政部移民署之線上申請系統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其上所載之印文」欄位所示之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準文書 其上所載之印文 1 「日本在留卡」電子檔 於袁瑄鴻證件照下蓋有某印文1枚(見偵字卷第33、35頁) 2 「住民票」電子檔 其上蓋有「新宿區長之印」印文1枚(見偵字卷第31頁) 3 「日本郵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電子檔 其上蓋有「國分寺南郵便局長」、「ゆうちょ銀行」印文各1枚(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 4 「港濱松町郵局存款餘額證明書」電子檔 其上蓋有「郵便局長」印文1枚(見偵字卷第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