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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騰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騰輝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扳手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騰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日2時7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扳手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之0號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以上開一字起子、扳手破壞張德致所有之選物販賣機上下門板、鎖頭及零錢箱鎖頭【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致令選物販賣機上下門板、鎖頭及零錢箱鎖頭等不堪使用,並著手竊取該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現金,於蔡騰輝將上開現金倒入隨身攜帶之袋子欲離去之際,即為張德致發現並上前攔阻,蔡騰輝遂將竊得之現金棄於上址現場離去而未遂。嗣經張德致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於現場扣得上開一字起子、扳手各1把,而悉上情。案經張德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騰輝於警詢中、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18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537號卷(下稱調院偵字卷)第33至35頁】,核與告訴人張德致於警詢中、偵查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調院偵字卷第17至1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一字起子及扳手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11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33207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1140722011C43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

1、23至27、30至31頁;調院偵字卷第19至25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上關於以「攜帶兇器」為基本犯罪(如竊盜、搶奪

、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罪)之加重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犯基本罪時,若攜帶兇器將對於直接被害人或現場之其他人,足以造成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相當威脅,為避免及防範此危險之提高或增加其風險,乃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條件。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基本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往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時所攜帶扣案之一字起

子、扳手各1把,核其材質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蔡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所竊取之財物完全

置於實力支配前,即為告訴人張德致到場發覺,而尚未建立安穩之持有狀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

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手段更係攜帶兇器犯之,並造成告訴人店內選物販賣機台損壞,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程度非輕,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述國小肄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14偵30188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一字起子、扳手各1把,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前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