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志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志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未依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23號被 告 陳冠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志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之之規定,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前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估其須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先後於民國114年3月19日、4月16日函知應自114年4月23日起逕赴臺灣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精神科59診進行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前開2份公函並均於114年4月18日送達陳冠志,陳冠志並於同日完成個案基本資料建立,後因陳冠志於114年4月23日未依時前往,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4年6月6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43008040號函暨裁處書處陳冠志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令陳冠志應於114年6月11日、25日、7月9日至上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經合法送達後,於114年6月25日仍無故未依規定前往。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3月19日、4月16日北市衛心字第11430808
88、1143088913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變更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時段確認書、114年6月6日北市衛心字第1143008040號函暨裁處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簽到單各1份、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6份、「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4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各1份、臺北市114年強化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精進計畫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紀錄4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社區處遇個案查訪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