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明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明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施用毒品時間係民國114年7月3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3至4日內之某時許,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唐明英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於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則檢察官就本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5年內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為犯行,其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被告前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本案所犯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迄今仍無法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薄弱,且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兼衡其犯後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被 告 唐明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明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7月31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於114年7月31日16時35分許,為警通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唐明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鑑定人結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6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