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科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403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科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糾紛,竟於公開場所動手毆打告訴人朱家慧,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87號被 告 黃科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科縉與朱家慧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親密關係伴侶,詎黃科縉因細故與朱家慧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19時2分許,在臺北車站東三門外,徒手攻擊朱家慧頭部,造成朱家慧受有右眼周、左下唇多處撕裂傷、右側臉腫、右眼腫及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朱家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科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家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