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55號第4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倚菲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6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4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李倚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倚菲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94號、第7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荻珥整形外科診所民國114年11月4日北市荻診字第202511040
01號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94號卷,下稱易794卷,第79頁至第81頁)。
㈡沐美診所114年10月31日第0000000000號函(見易794卷第83頁)。
㈢沐美診所114年10月31日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95號卷第71頁)。
㈣被告李倚菲與告訴人郭鈺之調解筆錄(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卷第53頁)。
㈤被告李倚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易794卷第9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吳霞霞、郭郁雖分別有多次交款予被告之行為,然被
告主觀上係各自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而詐騙告訴人吳霞霞、郭郁,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分別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關於詐欺取財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對告訴人鄭霞霞、郭鈺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醫美經紀人(即醫美小蜜蜂)之方式,訛詐告訴人吳霞霞、郭鈺,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郭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至告訴人吳霞霞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其無故未到庭(見本院115年1月30日庭期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致雙方無法洽商和解事宜,又告訴人吳霞霞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表示其沒有和解意願,不想跟被告和解等語(見易794卷第40頁),是就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一事,要難全部歸責予被告之一方,兼衡被告自陳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卷第19頁)、目前前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見易794卷第39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告訴人吳霞霞所詐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9萬
元,被告已返還5萬元,尚有64萬元未歸還,基此,就5萬元部分,當毋庸另行宣告沒收,就64萬元部分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對告訴人郭鈺所詐得之款項共計34萬元,此部分同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郭鈺以34萬元調解成立,由被告於114年9月20日前給付24萬元,另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卷第53頁),是就此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吳霞霞 李倚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郭鈺 李倚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66號被 告 李倚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倚菲從事醫美行銷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 年5 月間,向吳霞霞佯稱係君綺忠孝診所員工,並代為收取醫美隆乳手術款項,致吳霞霞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9萬元予李倚菲。嗣李倚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帶同吳霞霞進行所購買之隆乳手術,經吳霞霞要求返還款項後,李倚菲僅返還5 萬元,餘拒不返還,後避不見面,吳霞霞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霞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倚菲於偵查中之供 述 坦承有收取告訴人吳霞霞 購買醫美隆乳手術款項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之犯行,辯稱:伊實際 沒有收到69萬多,伊記得 只要再還50幾萬,伊跟告 訴人收到的錢都是交給一 位醫學美容小蜜蜂,小蜜 蜂會給伊業績獎金,但這 位小蜜蜂是伊在網路上找 的,伊不知道小蜜蜂的真 實姓名,伊也找不到小蜜 蜂,伊也是被騙云云,惟 被告迄未提出與小蜜蜂間 之相關對話紀錄或交付款 項等證據資料。 2 告訴人吳霞霞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當時自稱任職於 君綺忠孝診所,告訴人向 被告諮詢隆乳手術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交 付共計69萬元予被告,後 來被告帶其去另外兩家外 科診所檢查,因身體狀況 不適,對方建議不要動手 術,經要求被告退款,被 告僅退回5 萬元,嗣後即 失聯之事實。 3 君綺忠孝診所112 年12月 6 日君字第1121206001號 函 證明被告原名為「李玟萱 」,後改名為李倚菲,被 告並非君綺忠孝診所員工 ,故無建置留存個人資料 ,被告係該診所合作戰略 夥伴「麗彤生醫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之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截圖、沐美 診所手術確認單、收款明 細 證明告訴人透過被告購買 醫美隆乳手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詐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年5月25日 臺北市捷運松江南京站8號出口 32萬元 現金 2 112年6月6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謝婦產科診所) 16萬元 現金 3 112年6月12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6萬元 現金 4 112年6月13日 臺北市中山區一江公園 5萬元 現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46號被 告 李倚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丁股)114 年度審易字第461 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倚菲從事醫美行銷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 年8 月間,向郭鈺佯稱係沐美診所(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員工,並代為收取醫美隆乳手術款項,致郭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4萬元予李倚菲。嗣李倚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並未帶同郭鈺進行所購買之隆乳手術,嗣經郭鈺要求給付收款收據,李倚菲均藉詞推託,後避不見面,郭鈺遂向沐美診所詢問,發現李倚菲並非該診所員工,亦無其隆乳手術排程,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倚菲於偵查中之供 述 坦承有收取告訴人郭鈺購 買醫美隆乳手術款項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之犯行,辯稱:伊跟告訴 人收到的錢都是交給一位 醫學美容小蜜蜂,小蜜蜂 會給伊業績獎金,但這位 小蜜蜂是伊在網路上找的 ,伊不知道小蜜蜂的真實 姓名,伊也找不到小蜜蜂 ,伊也是被騙云云,惟被 告迄未提出與小蜜蜂間之 相關對話紀錄或交付款項 等證據資料。 2 告訴人郭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經同事吳霞霞 認識綽號「萱萱」之被告 ,被告自稱是沐美診所員 工,並帶同告訴人至診所 諮詢隆乳手術後,告訴人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 交付共計34萬元予被告, 後被告失聯,告訴人向沐 美診所詢問始發現被告並 非診所員工,該診所亦無 其隆乳手術排程之事實。 3 中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 紀錄表(發話時間112 年 11月27日16時54分)1紙 證明被告並非沐美診所員 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詐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調偵字第266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4 年度審易字第461 號審理中,本案與前開案件核屬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購買醫美療程 履約情形 1 郭鈺 112年8月18日 臺北市某診所 17萬元 現金 隆乳手術 未履約 2 112年9月27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現金 3 112年9月28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 7萬元 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