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玉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玉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告訴人莊峻既知悉其遺落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鏡頭保護貼、螢幕保護貼及保護殼)之時間、地點(偵卷第11頁),並非完全不知何時、何地遺失,故該手機等物品應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並非遺失物。是核被告呂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遺落之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意識,所為甚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員警找回上開行動電話並返還予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完畢,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31頁、簡字卷第17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本件被告侵占之手機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鏡頭保護貼、螢幕保護貼),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新店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26至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侵占之手機保護殼,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8,000元完畢,業如前述,上開賠償金額已逾該手機保護殼之價值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69號被 告 呂玉玲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玉玲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下午3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見莊峻遺落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支架上,含鏡頭保護貼、螢幕保護貼及保護殼,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萬1,930元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後旋即離去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因他人撥打而棄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水溝內,後經莊峻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玉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峻指訴情節大抵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10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與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惟告訴人既已陳稱:伊係將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但遺忘行動電話於支架上,嗣後折返發現行動電話已然不翼而飛等語,足認本案遭被告取走之行動電話係已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並非因故將其所有之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之物,而處於遭管領支配之狀態,顯與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