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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盈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盈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之情節、損害非重,所竊得物品已大部分發還被害人,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四、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經診斷有中度智能障礙併情感性精神病,長期以來顯

因病情影響,致認知功能不足判斷行為,辨識其所為之能力顯有不足,並經本院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監宣字第312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所竊得之餅乾4包,其中餅乾3包部分,已發還告訴人謝智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已食用完畢之未扣案餅乾1包部分,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590號被 告 黃盈傑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18日晚間8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謝智帆所有放置於UBIKE自行車車籃內價值共新臺幣80元之4包餅乾,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謝智帆發現前述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餅乾3包。(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案經謝智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智帆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惟查,被告經診斷有中度智能障礙、情感性精神病、雙相情緒障礙症、智能不足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事實,且被告前經亞東紀念醫院於103年1月24日作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復記載「被告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被告並於103年8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受輔助宣告,此有前述民事裁定附卷可參,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行所生危害非鉅,請予從輕量刑。又本案遭竊餅乾3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毋需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餅乾1包業經被告食用殆盡之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