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明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IPHONE8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應更正為「IPHONE8紅色智慧型手機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53、850、90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9、171、587號判決,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判決(下合稱為前案),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10月、6月、1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且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前案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僅隔3年餘,又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於本院函請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案被告所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吳興森,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803號被 告 朱明宗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7罪嗣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6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20日經執行拘役40日完畢後出監,於111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悛悔,於114年8月15日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吳興森在清理狗大便,徒手竊取其停放於該處機車前置物箱之IPHONE8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吳興森發現上開手機遺失,經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興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興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