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明智、「家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與同案被告劉明智
、「家豪」共同毆打告訴人金子順,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自有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考量被告有毒品、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80號被 告 陳建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綸與劉明智(已死亡,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業已不起訴處分)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家豪」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共同毆打金子順,致使金子順受有右臉瘀傷(6*6cm)之傷害。
二、案經金子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劉明智、證人即告訴人金子順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於113年12月27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劉明智、「家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查案發現場狀況僅可確認被告確有為上開傷害犯行,查無其他證據可佐在場之另案被告劉明智及「家豪」等人有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強暴強迫,自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不符,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