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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智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47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智全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智全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4 年1 月間起至114 年4 月8 日下午6 時14分許前之期間內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捷運劍南路站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該門號之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莊智全知悉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先於114 年4 月6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紀曉蘭」向林亞萍詐稱:林亞萍投資股票獲利,需補齊資金始能領出獲利云云,然林亞萍此前已因受騙交付款項,並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佯與約定當面交付現金120 萬元,迨該名不詳之人於114 年4 月8 日下午6 時14分許以該門號撥打電話聯繫林亞萍,及約定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交款時,再由曾詳畯(所涉犯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11878 號提起公訴)假稱是投資專員而出面向林亞萍收款,惟曾詳畯隨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全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97

至2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亞萍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28、29至31頁),並有「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通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被告申辦門號時所留簽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1878 號起訴書等附卷為憑(偵卷第57、59、61、65至73、77至81、83

、85、175 至189 、207 至21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前開SIM 卡予他人,而遭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情事,故難認被告與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前開SIM 卡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易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3 年7 月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佐(偵卷第111 至129 頁),足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準此以言,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已盡其舉證責任,惟針對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說服法院應予加重刑責,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素行資料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㈢且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亦有明定。被告所幫助之人並未因其詐欺取財行為取得前述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而尚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則就正犯此部分既僅處於詐欺取財未遂程度,被告此部分幫助行為自無達於既遂之可言,是以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僅達未遂階段,慮及被告之幫助行為尚未使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第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

0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有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等減輕事由之適用,即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SIM 卡予他人,使實際犯罪行為人以之作為詐騙他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且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阻礙被害民眾尋覓詐欺資訊之確切來源,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且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36頁);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出售前開SI

M 卡而獲得1500元報酬乙情,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8 頁),故15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