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博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博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詐欺、妨害電腦使用四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3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及前揭刑事判決書列印本可稽,本案前已多次持萬用錀匙對選物販賣機或商行倉庫,或為竊盜、或更改設定而妨害電腦使用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以變賣公仔獲利,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列印本可佐,足徵其明知不得非法侵害他人財產,猶實行本案竊盜犯行甚明,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坦承犯行並歸還身價大跌未及售出之LABUBU公仔3盒予告訴人陳奕宏,惟告訴人因公仔已拆封、市場價格跌落受有經濟上損失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是為母親籌取醫藥費而下手行竊等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公仔共3盒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收據可佐(見114偵20659卷第23頁),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59號被 告 張博閔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閔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復聲請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縮短刑期及接續執行拘役後,於民國113年5月8日執行期滿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8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娃娃機店內,使用通用機台鑰匙開啟編號14號娃娃機台門鎖後,徒手竊取陳奕宏置放於機台內之「Labubu坐坐派對公仔」1盒(新臺幣〔下同〕價值1,000元,扣押後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娃娃
機店內,使用通用機台鑰匙開啟編號13號娃娃機台門鎖後,徒手竊取陳奕宏置放於機台內之「Labubu馬卡龍公仔」2盒(價值共2,000元,扣押後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陳奕宏發現上開商品失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宏委請陳永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博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陳永國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松山派出所贓物認
領收據、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照片黏貼表(含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失竊物品)各1份。
二、核被告張博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雖係先後為2次竊盜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履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行竊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經警扣押後已發還予告訴人陳奕宏,此有贓物認領收據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