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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雅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雅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雅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將竊得款項全數賠償告訴人王君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及關連性、侵害法益之異同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0月8日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之男友黃仁宗,嗣於114年11月15日以1萬5,000元與黃仁宗達成和解,被告已將竊取之現金2萬5,000元全數歸還予告訴人,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填補,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40411號

被 告 李雅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暄原係「樂生活居家清潔有限公司」僱用之清潔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至114年9月20日間某時許,進入該公

司客戶王君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執行清潔工作,徒手竊取屋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4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進入上址,徒手竊取屋內現

金共計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王君儀發覺上開現金遭竊,同住於上址之黃仁宗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詢問李雅暄後,王君儀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君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雅暄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君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黃仁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樂生活居家清潔有限公司」預

約確認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張、證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0張、網路銀行帳戶匯款明細截圖照片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李雅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2萬5,00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