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錦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錦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錦煌為甲○○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錦煌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下午某時,透過監視器聽聞甲○○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與雙方之母交談(竊聽非公開談話部分未據告訴),因認甲○○刻意詆毀其與其家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返抵上述住處,先持安全帽丟砸甲○○身體,復徒手毆打甲○○且將之壓制在客廳地板、沙發等處拉扯,隨後雙方短暫分開後仍持續發生口角,楊錦煌又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再度上前徒手推倒甲○○,並拽拉甲○○手部,致甲○○受有胸部局部紅腫、右手第四指擦挫傷、左大腿紅腫、右肩與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楊錦煌於偵查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攀躍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暨治療評估表各1份、告訴人手部傷勢照片2張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2張。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為姊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之傷害告訴人身體犯意,在上述時間、地點,
接續以丟擲安全帽、徒手毆打告訴人,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
係,僅透過監視器聽聞告訴人與其母親交談,而認告訴人有刻意詆毀其與家人而心生不滿,卻不思冷靜平和解決家人間心結,竟持安全帽丟擲、復以徒手訴諸肢體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錯誤、無意讓家人們為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小吃店、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已婚、子女已成年、需撫養同住的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9頁),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以安全帽丟擲、復以徒手壓制之手段,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