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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通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振通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振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二)被告變更選物販賣機原設定之保夾金額後,以每次投入10元方式取得機台內商品共11次之舉動,係於密接時地下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以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並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猛甲一零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支付和解金等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狀況(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本案所取得之財物日清豆皮烏龍麵11包,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6號被 告 李振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通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6時29分許,在猛甲一零一有限公司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道000號1樓「萬華夾子園」內娛樂,因該店查帳人員賴雨聖於查帳後疏未將該店編號30號選物販賣機操作設定頁面回復原狀即離開,李振通見狀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猛甲一零一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無故操作前揭選物販賣機之搖桿將機台電腦原設定之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250元變更為10元,再以每次投入10元方式取得機台內之日清豆皮烏龍麵(每包價值89元)共計11次,而取得機台內猛甲一零一有限公司所有共計979元之財物,致生損害於猛甲一零一有限公司,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李振弘)離開。嗣於同年5月12日1時8分許,該店副店長湯維忠經顧客反映機台異常始知悉並報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猛甲一零一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振通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湯維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李振弘、賴雨聖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翻拍照片18張、消費明細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本案選物販賣機台操作說明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名處斷。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猛甲一零一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已賠償3,00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等情,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至被告之犯罪所得979元,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