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曲守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曲守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TDD-2878」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曲守分因其所有車牌號碼「TDX-2025」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業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因其酒駕而遭監理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晚間9時前某時許,委託社群軟體臉書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知情)偽造車牌號碼「TDD-2878」號車牌1面,並於取得後懸掛於上開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TDD-2878」號營業小客車之車主松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松忠公司)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松忠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曲守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松忠公司告訴代理人胡國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車牌號碼「TDX-2025」號、「TDD-2878」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車身及車牌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社群軟體臉書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其製作偽造車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自述前因酒駕而遭監理機關吊扣其所有車牌號碼「TDX-2025」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竟任意偽造車牌號碼「TDD-2878」號車牌並加以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該車牌號碼之車主、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及警察機關稽查道路交通乃至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所為自屬可議。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以偽造車牌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復於偵查中向告訴代理人致歉後,業經告訴代理人撤回告訴等情(見偵卷第97頁偵查筆錄、第101頁聲請撤回告訴狀);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參以其先前僅有於108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1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TDD-2878」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