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謨新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謨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偽造署名/ 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謨新係燊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3樓,下稱燊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董事會、股東會主席,並製作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等記錄,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燊成公司未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未於同日選舉董、監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11月12日前某日,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決議由游家銘、張家斌擔任當選董事、張偉森擔任監察人等情,再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盜蓋張家斌之印文;又製作如附表編號2、3所示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並於其上分別偽簽游家銘、張家斌、張偉森之署名及盜蓋其等人之印文;復製作如附表編號4、5所示內容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記載游家銘、張家斌出席,同意該議事錄所載事項後,於98年11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應予更正)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減資、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等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6日核准變更登記,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管之燊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燊成公司、游家銘、張家斌、張偉森等人。案經張偉森訴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張謨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偉森、證人游家銘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7至99頁、第101至105頁)。
㈢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經濟部98年11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8
33432400號函(見偵查卷第76至78頁、第91至94、第271頁)。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
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未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本院卷第31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及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本於同一目的、計畫而為,行為有所重疊,自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燊成公司負責人,並負責處理該公司事務,竟未經游家銘、張家斌、張偉森同意,即偽造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及監查人願任同意書,其後持該等文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使不知情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燊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燊成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國際貿易之家族企業工工、目前從事國外投資工作、每年收入約新臺幣200萬元、尚扶養2年仍在唸書之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復考量本被告係因循家族企業陋習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其上所偽造如各該編號「偽造署名/ 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因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 內容 偽造署名/印文 1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出席股東計7人,代表股數計2萬7千股,決議公司減少資本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減少已發行股份2千股,每股金額1千元,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減少資本後資本總額為7百萬元,分為7千股;並決議選任張謨新、張家斌、游家銘等3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另選任監察人1人即張偉森,任期自即日起3年。 「張家斌」之印文1枚 2 董事願任同意書 「游家銘」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張家斌」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3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張偉森」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4 董事會議事錄 出席董事:張謨新、張家斌、游家銘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98年10月27日為減資基準日案,並同意選任張謨新為董事長 「張家斌」之印文1枚 5 董事會議簽到簿 「游家銘」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張家斌」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