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瑤女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瑤女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件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毀損幣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證人莊小婷因修改服
裝事宜發生爭執,心生不滿而以撕毀鈔票之方式發洩其憤怒,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毀損紙幣之數量、面額及來源;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服裝修改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過往素行、本案案發之原因、犯罪動機、徒手撕毀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罪)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9號被 告 曾瑤女 女 00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0
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瑤女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與莊小婷因服飾修改問題起爭執,竟基於毀損 國幣之犯意,將莊小婷支付如附表所示鈔號之新臺幣(下同 )100元鈔票共5張撕毀,致不堪行使。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瑤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莊小婷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證物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四)證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毀損國幣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 編號 1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 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