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仍置之不理,亦未進行意見陳述」為誤載,應更正為「未依規定完成請假程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經評估需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竟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後,仍置若罔聞而屆期不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國家公權力,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琬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2號被 告 甲○○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民國101年7月6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加害人,且符合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嗣新北市政府依前揭規定評估認有對甲○○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遂於112年12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666號函通知其應自113年1月14日起之指定時間,至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繼續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該函於112年12月29日寄存在新店碧潭郵局,並經甲○○領取在案,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8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5583號函,通知甲○○限期就何以無故缺席課程一事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8月9日送達甲○○本人,惟因甲○○獲悉該等函文內容後,仍置之不理,亦未進行意見陳述,新北市政府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0161號函裁處甲○○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同時令其應於113年9月22日、10月13日、10月27日、11月10日、11月24日、12月8日、12月15日按期至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該函於113年9月16日寄存在新店碧潭郵局,並經甲○○領取在案。詎甲○○於獲悉上開裁處及限期履行之內容後,竟基於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僅於113年11月10日前往接受課程,其餘期日之課程均屆期不履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666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8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5583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9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0161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經主管機關合法通知後,於密接時間內,無正當理由數度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甘 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