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徹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6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徹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俊徹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目的而實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被告與陳素雲及不詳代辦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公司申請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示之不實方式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有違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管理,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20號被 告 吳俊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9樓之1 居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徹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艾斯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斯奎爾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不詳代辦業者居間仲介,向俗稱「金主」之陳素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等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借得現金增資款項,陳素雲即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其配偶郭國昭(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艾斯奎爾公司銀行帳戶內,上開不詳代辦業者再持艾斯奎爾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委由不知情之陳怡如會計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吳俊徹則於如附表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迨不詳代辦業者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艾斯奎爾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向如附表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艾斯奎爾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要件,進而核准該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徹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素雲、郭國昭、陳怡如之證述,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吳俊徹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艾斯奎爾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艾斯奎爾公司登記案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等判決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徹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與陳素雲及不詳代辦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事由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出具報告時間/簽證會計師 匯回時間、帳戶 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關增資登記 106年6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 萬元至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艾斯奎爾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艾斯奎爾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4日/慧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怡如會計師 106年6月15日自艾斯奎爾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