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11號
114年度簡字第879號114年度簡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泯亨
洪丞鍇
林郁鑫
莊永聖
彭宇誠
黃奕捷
蔡育祐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54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5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泯亨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零柒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洪丞鍇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林郁鑫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莊永聖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彭宇誠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黃奕捷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蔡育祐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泯亨、洪丞鍇、林郁鑫、莊永聖、彭宇誠、黃奕捷、蔡育祐與鍾明宸、徐明暉、黃國恩、游睿斌(上四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均明知其等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竟仍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由陳泯亨、鍾明宸、徐明暉、黃國恩、游睿斌等賭場股東(陳泯亨擔任股東之期間至112年12月3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小幸運娃娃機店」(下稱本案賭場)內,擺放擅自經修改之選物販賣機檯共25檯,分別為「骰子檯」18檯、「彈珠檯」5檯及「球魔方檯」2檯(下合稱本案機檯),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部分機檯分租予洪丞鍇等機檯檯主,供賭客把玩與之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為躲避警方查緝,將上址隔間分為內、外場,外場擺放一般選物販賣機檯,內場則擺放本案機檯25檯,藉以躲避遭警方或臺北市商業處人員查獲之風險。而「骰子檯」之賭博方式為賭客將鈔票投入該機檯,機檯內之磁吸爪吸附內含骰子之盒子後,再放開,造成該骰子盒墜落而搖動骰子,若骰子盒中骰子之組合可對應機檯內規則表則視為中獎,並依不同編號之機檯設置不同骰子個數及規則表,再以搭配刮刮樂之方式,使不同機檯之賭金倍率相異;「彈珠檯」之賭博方式為賭客將鈔票投入該機檯,以打彈珠方式遊玩機檯內5顆彈珠,若彈珠所落下位置之對應號碼總和為5的倍數,即可獲得彩票1張,而1張彩票可換新臺幣10元;「球魔方檯」之賭博方式為賭客將鈔票投入該機檯,機檯內設置九宮格並隨機4格亮燈,若球彈起後掉入亮燈區域即機檯分數翻倍並可獲得相應金額之彩票,反之若球掉入未亮燈區域則遊戲結束。於賭博結束後,賭客若尚能兌換現金或持有彩票,則會以錄影方式將影片上傳至LINE「和平檯面測試群」群組,嗣鍾明宸到場後通知賭客兌換現金,並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牟取利益。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泯亨、洪丞鍇、林郁鑫、莊永聖、彭宇誠、黃奕捷、蔡育祐(下合稱被告七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59、60、76、174頁),並有另案被告即賭場股東鍾明宸、徐明暉、黃國恩、游睿斌之供證內容可參(同上卷第83至151頁),並有被告七人與鍾明宸或於群組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3至37、59至65、89至9
5、119至126、147至153、177至182、215至221頁)、如附表所示機檯之帳本明細(同上卷第67至70、97至99、127至130、155至158、183至188、223至22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七人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七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七人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
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七人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以牟利,犯罪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均論以一罪。又被告七人均係以提供賭博機檯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成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論處。被告七人上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七人為牟取不法利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利,竟共同提供本案賭場以營利,而陳泯亨作為本案賭場之股東,洪丞鍇、林郁鑫、莊永聖、彭宇誠、黃奕捷、蔡育祐等人則為賭博機檯之檯主,其等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均不可取,而均應予非難;惟衡酌本案賭場成立時間不長,相較於其他中、大型賭場,其出入金額亦不高,是其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尚非極高,故其等責任刑應屬低度刑之範圍,然陳泯亨因為本案賭場股東之身分,其地位自較僅為機檯檯主之其餘被告為高,是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高於其餘被告;並以其等參與本案之時間長短作為責任刑相異之理由;再衡之陳泯亨、彭宇誠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洪丞鍇則有竊盜、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前案紀錄;林郁鑫有數次詐欺之前科;莊永聖有傷害之前科、黃奕捷有肇事逃逸之前科;蔡育祐則有洗錢、賭博之前科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陳泯亨、彭宇誠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洪丞鍇、林郁鑫、莊永聖、黃奕捷、蔡育祐之素行即難謂佳,而無從為其等量刑有利之考量;然審酌被告七人犯後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均佳,均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陳泯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父母、妻兒同住,需扶養父母、兒子,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洪丞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賣鹹水雞為生,月收入約幾萬元,與父母同住,未與太太同住,需扶養兒女及太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林郁鑫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妹妹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莊永聖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娃娃機檯,月收入約2萬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彭宇誠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小吃店,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哥哥、弟弟、妹妹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蔡育祐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親、未成年子女一名,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關於檯主之犯罪所得:
依洪丞鍇、林郁鑫、莊永聖、彭宇誠、黃奕捷、蔡育祐與鍾明宸、徐明暉、黃國恩、游睿斌等人之供證,其等經營本案賭場,關於各機檯之收益狀況,係由鍾明宸與檯主每日結算,賭客投入之金額為該機檯之收入,該投入機檯款項之5%則為予本案賭場股東之水錢,若賭客中獎則須給付賭客獎金,若應給付賭客之獎金超過該機檯該日之收入,檯主即輸錢,須補入資金。從而,本案檯主有無犯罪所得,即須視其經營之機檯總收入扣除予股東之總水錢後,再減去予賭客之總獎金,如有所餘,始有犯罪所得。是以:
⒈洪丞鍇:其自112年8月18日至113年2月29日之總收入為314萬
9,300元,扣除水錢15萬3,370元及予賭客之獎金305萬6,800元(偵卷第67至70頁),所得金額為負數,故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⒉林郁鑫:其自112年10月10日至12月30日之總收入為56萬5,30
0元,扣除水錢2萬5,710元及予賭客之獎金51萬4,200元(偵卷第97至99頁,僅計算其中112年10月10日至12月30日部分),所得金額為2萬5,390元。其自陳這段時間之輸贏均是與黃國恩對半分(同上卷第80頁),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2,695元(計算式:25,390÷2=12,695),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⒊莊永聖:其自113年1月18日至2月29日之總收入為129萬8,100
元,扣除水錢6萬5,410元及予賭客之獎金147萬9,800元(偵卷第121至130頁,僅計算其中113年1月18日至2月29日部分),所得金額為負數,故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⒋彭宇誠:其自112年8月21日至113年2月29日之總收入為83萬7
,600元,扣除水錢4萬1,680元及予賭客之獎金99萬300元(偵卷第155至158頁,僅計算其中113年1月15日至2月10日部分),所得金額為負數,故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⒌黃奕捷:其骰子檯編號M自112年8月21日至113年2月29日之總
收入為253萬1,800元,扣除水錢11萬3,260元及予賭客之獎金238萬6,100元(偵卷第185至188頁),所得金額為3萬2,440元;其彈珠檯A自112年9月15日至113年2月24日之總收入為350萬6,000元,扣除水錢13萬6,000元及予賭客之獎金284萬2,400元,所得金額為52萬7,600元。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6萬40元(計算式:32,440+527,600=560,040),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⒍蔡育祐:其112年8月20日至113年2月29日之總收入為153萬30
0元,扣除水錢6萬9,025元及予賭客之獎金134萬3,400元(偵卷第223至226頁),所得金額為11萬7,87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陳泯亨作為股東之犯罪所得:
⒈依鍾明宸、徐明暉、黃國恩、游睿斌供證,其等本案賭場之
股東係分配上開水錢部分,徐明暉、黃國恩、游睿斌之分配比例各為6分之1,鍾明宸則係承接陳泯亨之股份,並負責顧場工作,其分配比例為6分之3(本院易字卷二第94、109、11
0、125、126、139、142至145頁)。從而,於陳泯亨擔任股東期間可得收益即是水錢之6分之3。
⒉是以卷附如附表所示機檯之帳本明細為基礎,計算陳泯亨自1
12年8月17日至同年12月30日擔任股東期間(偵卷第33頁),總收水合計為36萬1,429元(計算式:骰子B檯47,760+骰子Q檯38,800+骰子A檯36,000+骰子H檯33,839+彈珠A檯48,000+骰子M檯99,110+骰子R檯57,920=361,429),其中6分之3為18萬715元(計算式:361,429×½=180,714.5,四捨五入),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承租時間 承租機檯 對帳LINE群組 1 洪丞鍇 112年8月18日至113年2月29日 骰子檯編號B 師大骰子B台鹹水雞對帳區 2 林郁鑫 112年10月10日至12月30日 骰子檯編號Q 師大骰子Q台龜王對帳區 3 莊永聖 113年1月18日至2月29日 骰子檯編號A 師大骰子A台阿聖聖對帳區 4 彭宇誠 113年1月15日至2月10日 骰子檯編號H 師大骰子H台灣阿誠對帳區 5 黃奕捷 112年8月21日至113年2月29日 112年9月15日至113年2月24日 骰子檯編號M 彈珠檯A 師大骰子M台Jerry對帳區 師大彈珠A台Jerry對帳區 6 蔡育祐 112年8月20日至113年2月29日 骰子檯編號R 師大骰子R台Kerry對帳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