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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龍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龍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自述於○○醫院住院三天都沒吃東西,是竊取食物食用之動機(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236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粗工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於本案前後有諸多竊盜案件曾經判決或現在審理、偵查中之紀錄、被告有返還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6號被 告 李龍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至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由陳姿吟管領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挑選如附表所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96元之商品,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隨遭店員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龍輝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姿吟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表、報案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羿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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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