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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唐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田唐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至李尚儒於113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偽造之「BLA-8851」號車牌2面、「臨P02369」號車牌2面予李尚儒使用,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偽造上開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偽造上開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李尚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李尚儒之自小客車之牌照已遭公路監理機關查扣而屬不得用於道路行駛之情況下,竟藉以偽造車牌之方式,使李尚儒之自小客車得以合法之外觀重新上路,規避應懸掛合法牌照之規定,顯然心存僥倖,漠視法治之心態甚明,更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亦有多次懸掛偽造車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動機,並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檢察官固聲請就扣案之「BLA-8851」號車牌2面、「臨P02369」號車牌2面宣告沒收,然前開車牌既為李尚儒所有(見偵卷第43頁),且李尚儒與被告共犯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案號: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檢察官並已於該案聲請就前開車牌宣告沒收,為免重覆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被 告 田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153巷4弄5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1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唐、李尚儒(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國中同學,彼此具有相當不錯之交情,渠等各自有1台BMW廠牌之自小客車,田唐所有之BMW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係000-0000號(1997cc、黑色)、李尚儒使用之BMW自小客車僅曾申請懸掛臨時牌號碼臨P02369號(2979cc、銀色)。緣李尚儒之上開自小客車臨時牌已逾使用期限為警查扣而無法行駛上路,竟向田唐開口借用車牌懸掛上路,田唐應允,渠等即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即於112年11月間某日,由田唐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俗稱「黃牛」不詳之人代為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甲車牌)交與李尚儒懸掛使用。另李尚儒於不詳之時,拍攝上開車牌號碼臨P02369號車牌圖檔,其認為畫面不夠清晰,即交由田唐進行優化,再由李尚儒列印護貝2面(下稱乙車牌),李尚儒則交替懸掛甲、乙車牌在其上開自小客車上,以便行駛於道路上。嗣警據報循線追查,發現李尚儒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懸掛甲車牌在其上開自小客車上行駛於道路上,於113年2月1日經警持搜索票至李尚儒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甲、乙車牌各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暨自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唐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李尚儒(下稱李尚儒)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三)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汽車牌照執行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李尚儒及不詳之「黃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扣案之上開變造車牌,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羿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