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彣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彣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俊凱」之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價值」欄應更正為11,02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彣定就拾獲告訴人陳俊凱信用卡並據為所有之行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署押之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先後盜刷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均分別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檢、警尚未發覺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本件犯行(
偵卷第8頁)而受裁判,爰就上開各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不思送交警察機關
或以適當方式歸還被害人,竟為本件前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觀念,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因本案信用卡爭議款項由銀行處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0-1頁、卷二第13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生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全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其已與告訴人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全數履行完畢,且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盜刷之總金額相同,有告訴人113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及114年5月27日調解筆錄存卷可考(偵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40-1頁),堪認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賠償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自陳使用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為如附表一所示共3次消費,並均偽造「陳俊凱」之署名於簽帳單上(偵卷第8-9頁),是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俊凱」署名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3紙,既已交與交易門市人員收執,未據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內容 交易金額 1 113年10月28日 14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信義A13 SWAROVSKI專櫃 SWAROVSKI手鍊1條 8,000元 SWAROVSKI戒指1枚 4,600元 SWAROVSKI戒指1枚 3,500元 2 113年10月28日 15時13分許 ATKINSONS阿特金森專櫃 ATKINSONS玫瑰仙境香精1瓶 共9,825元 ATKINSONS摯愛花束淡香水1瓶 3 113年10月28日 15時19分許 DIOR專櫃 MISS DIOR花樣迪奧淡香水1瓶 共11,025元 迪奧J'ADORE澄淨香芬1瓶附表二: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SWAROVSKI手鍊1條 被告自陳已棄置在新北市三重區堤防邊而未據扣案。 2 SWAROVSKI戒指1枚 被告自陳已棄置在新北市三重區堤防邊而未據扣案。 3 SWAROVSKI戒指1枚 被告自陳已棄置在新北市三重區堤防邊而未據扣案。 4 ATKINSONS玫瑰仙境香精1瓶 無。 5 ATKINSONS摯愛花束淡香水1瓶 無。 6 MISS DIOR花樣迪奧淡香水1瓶 無。 7 迪奧J'ADORE澄淨香芬1瓶 無。 8 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業已發還告訴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74號被 告 徐彣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彣定與陳俊凱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實踐大學圖書館B1閘口旁拾獲陳俊凱之子所遺失陳俊凱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兆豐信用卡)。徐彣定明知未取得陳俊凱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兆豐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及專櫃,盜刷兆豐信用卡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且於簽帳單上偽簽陳俊凱之署押,致使該店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陳俊凱、如附表所示之銷售專櫃、兆豐銀行。嗣徐彣定犯案後心生悔意,遂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彣定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偽造文書案件蒐證照片1份、遠東百貨發票及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14、15時許,持告訴人陳俊凱所有之兆豐信用卡盜刷如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尚屬密接,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前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所示偽造陳俊凱署押之簽帳單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SWAROVSKI手鍊1條、戒指2枚(合計共1萬6,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後,主動向警員坦承前開犯行,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專櫃 購買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10月28日 14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信義A13 SWAROVSKI專櫃 SWAROVSKI手鍊1條 SWAROVSKI戒指1枚 SWAROVSKI戒指1枚 8,000元 4,600元 3,500元 2 113年10月28日 15時13分許 ATKINSONS阿特金森專櫃 ATKINSONS玫瑰仙境香精、摯愛花束淡香水各1瓶 共9,825元 3 113年10月28日 15時19分許 DIOR專櫃 MISS DIOR花樣迪奧淡香水1瓶 迪奧J'ADORE澄淨香芬1瓶 5,000元 6,0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