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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博鈞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博鈞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命令,於緩刑期間內,每個月接受心理、精神治療至少壹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博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無故攝錄告訴人B女、C女、D男性影像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無故攝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攝錄行為,侵害B女、C女、D男之性隱私法益,並對於A女之性隱私法益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而同時觸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㈢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被告係於警至學校調閱監視器已發覺被告之犯罪嫌疑後,始向警坦承犯行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刑案陳報單(見偵卷第9頁)存卷可查,參以被告於警詢亦供稱:警來校偵辦,伊有遇到警,經警詢問,伊始坦承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4頁),足見被告並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自首犯罪甚明,故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性隱私,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攝錄B女、C女、D男之性影像,攝錄A女之性影像而不遂,致B女、C女、D男、A女身心遭受恐懼,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攝錄A女性影像未遂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偵卷第14至16;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述(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㈡惟被告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被告經由

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命令,於緩刑期間內,每個月接受心理、精神治療至少1次,以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促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

㈢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其內尚有儲存本案相關性影像,而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19條之5,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顏色:銀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78號被 告 施博鈞(年籍部分省略)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鈞與AW000-B113885、AW000-B113886、AW000-B113887、AW000-B113888(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分別稱A女、B女、C女、D男)是○○○之○○(大學名稱詳卷),施博鈞竟基於未經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6至7時許,至大學內之食堂(食堂名稱詳卷)用餐後,至食堂之廁所,將自己所使用之IPHONE11手機打開而開啟錄影裝置後,以衣服及塑膠袋作掩飾而先行離開,導致不知情之B女、C女、D男至前開廁所如廁時,為施博鈞無故攝錄其如廁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性影像得逞,其後A女於如廁前,察覺上開手機竊錄之情況而未如廁,致未得逞,嗣A女、B女、C女、D男遂前往察看監視錄影內容並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B女、C女及D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博鈞之供述。

(二)告訴人A女、B女、C女及D男之指訴。

(三)前開性影像之檔案及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施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同條第4項未經他人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