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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偉權選任辯護人 王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24號、第766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劉偉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油壹桶、鐵撬及榔頭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偉權涉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4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偉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詳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回到租屋處,然尚未潑灑汽油,即因鄰居察覺有異而通知保全報警到場處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犯行僅止於預備階段,尚未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自應論以預備犯。

㈡核被告就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同年2月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114年2月4日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㈣被告就114年1月13日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年2月4日所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處

理與告訴人李唐明怡間之租屋問題,竟揚言放火燒屋,嗣後亦實際前往加油站購買桶裝汽油,幸因鄰居警覺通報,而未釀成實際災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亦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4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自己經營休閒館、患有小兒麻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3頁、第22頁至第23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汽油1桶、鐵撬及榔頭各1把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6224號卷第39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49條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24號

第7664號被 告 劉偉權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4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9樓之

13(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權與李唐明怡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向李唐明怡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19樓之13房屋,租賃期間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並提前於同年10月25日起入住。嗣於起租日前,李唐明怡向劉偉權提議退還押租金及補償1個月房租以解除房屋租賃契約,然劉偉權未予回復,其後僅支付11月份房租即未再給付,更於114年1月3日表示李唐明怡需退還全部房租、押金及補償1個月房租始願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李唐明怡認為不合理表明不願意繼續出租要求遷出,雙方遂因是否終止租約、遷讓房屋等事互生齟齬。劉偉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1月13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9樓之13前,遇見同層樓住戶陳柏亨,即出言對陳柏亨恫稱「其準備燒燬屋主的這間房子(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9樓之13),最近準備要執行,提醒陳柏亨小心一點或暫時離開這裡」等加害李唐明怡、陳柏亨等同棟社區住戶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柏亨聽聞後心生畏懼旋請管理委員會轉知李唐明怡,李唐明怡乃心生畏懼報警處理,致生危害於安全。劉偉權復因不滿李唐明怡取消電梯磁卡權限致其無法自由進出,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114年2月4日22時2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一個鐘頭之內你不過來大廳處理房子,我把你燒了」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文字訊息至劉偉權、李唐明怡夫妻、兩名仲介等5名成員組成之「晶麒19-13⑸」LINE群組,致李唐明怡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旋於同日2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台灣中油環河南路加油站購買價值264元之汽油1桶及至其停放之機車上取出鐵橇1把及榔頭1支作為破門放火工具,返回臺北市○○區○○路000號尾隨其他住戶搭乘電梯至16樓,欲走逃生梯前往19樓,因16樓防火門遭鎖,尚未及前往19樓破門放火,旋為社區住戶察覺有異通報保全報警到場逮捕劉偉權,始未釀災,並當場扣得劉偉權所有之汽油1桶、鐵橇1把及榔頭1支。

二、案經李唐明怡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偉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有對被害人陳柏亨為前開恐嚇言詞、有傳送恐嚇訊息至前揭LINE群組及購買汽油預備放火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唐明怡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被告有2次恐嚇危害安全及預備放火行為之事實 3 被害人陳柏亨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有對被害人陳柏亨為前開恐嚇言詞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子劉○○(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詳卷)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及預備放火行為之事實 5 扣案之汽油1桶、鐵橇1把及榔頭1支 全部犯罪事實 6 「晶麒19-13⑸」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件、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台北市龍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件、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等罪嫌。被告2次恐嚇危害安全及1次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汽油1桶、鐵橇1把及榔頭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4年2月5日22時21分許,傳送「王八蛋」之文字訊息至「晶麒19-13⑸」LINE群組而公然辱罵告訴人李唐明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查,被告固坦承傳送「王八蛋」之文字訊息至前開LINE群組之事實,並有前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件附卷可稽。然觀諸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被告係於傳送「一個鐘頭之內你不過來大廳處理房子,我把你燒了」恐嚇訊息時附加「王八蛋」一詞,此後再無其他辱罵言詞,參以被告因行動不便,加上承租房屋內住有其未成年之孩子,不滿告訴人任意取消電梯磁卡權限,妨礙其及孩子之進出,認為告訴人之行為過分,一時氣憤始傳送此等訊息,其舉動時間甚為短暫,且無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顯見被告應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對告訴人心理或生活狀態等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照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