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珅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MJA-1628」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及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補充並更正為「與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明珅民國114年2月14日之陳報狀、本
院114年9月8日之公務電話紀錄、114年10月9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悔過書、被告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4年7月18日新北店社字第1142413148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上開之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8日7時許為警攔查止,
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其他車輛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註銷而懸
掛向他人購得之偽造車牌,損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瓦斯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說明:
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條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⒉又為使被告明確知悉其行為仍屬對於法律規範之破壞,而促
其日後能更為重視法律秩序,深化法治觀念,避免再有觸犯刑章之虞等考量,本院認仍應對被告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其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回歸社會的支持,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MJA-1628」號車輛牌照1面,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卷第52頁),且被告本案係以將上開車輛牌照懸掛於機車之方式實行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則前揭物品自屬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9號被 告 楊明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珅明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牌照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透過社群網路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購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1面,再懸掛在其所購買之中古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8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當場查獲,嗣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車牌扣案足資佐證,另有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函覆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取得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後,自該日起至113年11月8日上午7時許為警察查獲之時止,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