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俊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任俊雅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任俊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
㈡被告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偽造準特種文書後再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之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
偽造印文3罪,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割裂之一致性、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國際有限公司
並無實際商務往來之事實,竟為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而為本件犯行,影響我國就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國家安全之維護,並影響我國對核發兩岸商務人士交流來臺許可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所偽造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準特種文書等文件,已經提出行使而交與移民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5號被 告 任俊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俊雅為以商務訪問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明知其與○○國際有限公司並無實際商務往來之事實,竟與大陸地區天津市○○假期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旅行社)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微信暱稱「○○」之承辦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偽以○○○○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汽車公司)名義出具任俊雅任職該公司擔任銷售主管之偽造之在職證明特種文書,再由「○○」與在臺負責代辦人員甲○○(另案偵辦中)共同分工備妥任俊雅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汽車公司營業執照、○○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容不實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內容不實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內容不實之合同、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由○○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保證)等資料,交予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國際有限公司之帳號密碼登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交流線上申辦系統」,向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行使,申請任俊雅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履約活動為由,為任俊雅申請入境許可,致使移民署承辦公務人員審查後,於112年7月7日同意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下稱許可證),任俊雅於取得核發之許可證後,於112年8月1日持前開之許可證,向移民署之相關承辦人員行使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關於入出境管理及核發兩岸專業人士交流來臺許可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俊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影本、○○○○汽車公司營業執照、○○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容不實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內容不實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內容不實之合同、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由○○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保證)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印文,刑法第217條第1項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同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即難僅論以第212條之罪,而置同法第217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20號及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委託「○○」偽造之上開在職證明,係關於其服務於公司之證明,應認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委託「○○」、甲○○將偽造之在職證明等特種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件,以電子影像圖檔之電磁紀錄傳送上傳至移民署網站而行使之,應認係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準特種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等罪嫌。又被告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偽造準特種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3罪,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割裂之一致性、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準特種文書等文件,已經提出行使而交與移民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