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崇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一時衝動為猥褻行為,所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亦使目擊之他人受到驚嚇,所為不該;參以被告於2年內,有3次涉犯本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28號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125巷1之2
號3樓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文山武功○○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供人觀覽,於114年1月18日2時49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O段OO巷OO弄防火巷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褪下所著衣物而裸體並外穿外套1件,在道路上行走而為猥褻行為。嗣行經該處之A1(真實姓名詳卷)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被告身形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