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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逸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逸中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逸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尚未得逞即遭

告訴人A女察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

害告訴人隱私,所為誠屬不該,幸經告訴人及時察覺而未能得逞,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任保全及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已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9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ASUS廠牌Zenfone 5Z型號手機1支,查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該手機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本案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陳逸中所有之ASUS廠牌ROG型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28號被 告 陳逸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中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1時3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植物園內公廁前,見代號AW000-H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正步入該公廁,竟未經A女同意,基於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尾隨A女進入該公廁後,將其持有之ASUS廠牌ROG型號手機開啟錄影功能並自A女所在之公廁隔間門縫內伸入,以手機螢幕正面朝上方式欲攝錄A女下半身私密處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幸A女即時察覺有異,當場制止,而未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手機外觀照片各1份及扣案手機2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惟為告訴人發覺,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扣案之ASUS廠牌ROG型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ASUS廠牌Zenfone 5Z型號手機1支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惟本案扣案之ASUS廠牌ROG型號手機進行採證後未有本案相關影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3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43002193號函及所附鑑識報告截圖在卷可佐,是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錄得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而本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