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昱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GE-8675」號之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昱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汽車上供行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BGE-8675」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0號被 告 黃昱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瑋因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於民國112年10月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裁處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即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銷售偽造車牌之「1比1客製化車牌」購買相同車牌號碼之仿冒車牌2面後,將該2面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其原自用小客車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維護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於113年10月06日上午4時22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6巷口,發現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當場扣押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紀錄、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彩車監字第1131119007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黃昱瑋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